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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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3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
毒癮,於同年5 月9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警至鄭鼎祥上址住處查緝案件,經其同意
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另有吸食器1 組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然係被告所有、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
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