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如下以:「林庭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緩刑3 年,嗣為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與前述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100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按:附件聲請書關於所犯法條欄部分,就上開累犯法律適用之情形未為說明,容有疏漏,爰併予敘明之)。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者為機車號牌1 面且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參速偵卷第8 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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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1號、101 年度簡字第43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1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李日正所有
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
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一面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堤外便道2K+200處,為警當場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日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