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洪政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321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3日入監,於102 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7日待執行(未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起所載「當場查獲洪政宏,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當場查獲洪政宏,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洪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朱漢中住處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