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㈡ 證據清單欄二、(二)第1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4,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明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陳明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陳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釋放出
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第
7797號、第8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
陳明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5月21日16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中
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而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