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斯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斯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斯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較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罪後深表悔悟,且所侵占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之父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楊斯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綺(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上某處,拾獲周子修所有之
行動電話機1具(廠牌:SONY、型號:XPERIAZ、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係周子修於103年3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錢櫃KTV包廂內遭竊),明知上開行動電
話機具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葉家蓉(涉犯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置入該行
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之。嗣經周子修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機不見
,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斯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子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