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均已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洵足認定。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22日 │102 年8 月13日 │102 年8 月7 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5513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3 日 │103 年1 月9 日 │103 年4 月8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513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24日 │103 年3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