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酒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劉重鑛(所涉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
犯意,將劉重鑛手持之行動電話打落在地而損壞,並徒手毆
打劉重鑛左臉1拳後,旋即逃離,雙方追逐數十公尺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前,張志明遭劉重鑛壓倒在地,
復接續前開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拉扯劉重鑛並捏碎劉重鑛
所配戴之眼鏡,致劉重鑛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擦傷2x7公
分、左肘擦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重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核與告訴人劉重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