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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羽族網咖』店內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羽族網咖』店內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予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4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應予補充更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44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李易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之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羽族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447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4468公
    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5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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