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又於5 年內」至第9 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現均接續在監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檢體採証同意書」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
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 段、民富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易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