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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前揭」至第9 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部分,原聲請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案件,現均接續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釋獲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上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李易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7 月30日
    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37977號)、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977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8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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