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59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友
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2段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59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5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5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綱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