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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3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7年7月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更正「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均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淨重0.4353公克、驗餘淨重0.16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4-甲氧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
    -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
    劑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
    月12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2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易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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