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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5 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前盤查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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