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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賓館」215 號房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坊間所稱之搖頭丸)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至同賓館210 號房進行臨檢,發現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在現場之甲○○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MDA 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中之坦白。

㈡、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11272號)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附卷足憑。

㈡、而按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 之濃度;又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首開所指,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測得MDMA之濃度值為6204ng/ml、MDA 之濃度值為624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一節,有上稱之檢驗報告可據,足認被告於如上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計其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乃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同旨,始符立法目的。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所犯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其應履行依限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且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6624號維持原處分,自102 年6 月4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12月3 日止。嗣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經同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偵查卷、撤銷緩起訴案卷暨所附該案之簡易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稽。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32 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而完成該撤銷處分書之送達程式(參103 年度撤緩字第732 號卷第15至16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

㈣、復查,被告甲○○亦未完成上開原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戒癮治療事項乙節,同經該署檢察官遞以103 年10月27日乙○○榮書103 撤緩毒偵243 字第36571 號函併附該署102 年度緩護療字第332 號、緩護命字第507 號之觀護卷共2 宗等事證,提出於本院供為佐據。從而,依如上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過程暨前揭函文所示,因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核屬併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存在。綜上說明,本案起訴(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如上施用毒品之事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以:被告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俗稱搖頭丸)1 次等語。惟查,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 之濃度,已詳如上述;且參以一般坊間所查獲搖頭丸,其錠劑品質不一,態樣亦屬多變,以單一MDMA成分之搖頭丸為大宗等情,同有前揭函文附卷供佐。據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MDMA,是聲請意旨同列稱:「第二級毒品MDA 、MDMA」等語,應予更正為如首開事實所載,併此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7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