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惠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惠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蔡百琪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徐惠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罪之前科,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被 告 徐惠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茂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函等物交付予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
11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蔡百琪,佯稱健保卡
遭盜用且盜領健保費,要求蔡百琪匯款至徐惠茂上開帳戶以
凍結資產,致使蔡百琪陷於錯誤,共匯款將臺幣(下同)22
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蔡百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惠茂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
人蔡百琪於警詢之指訴,(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及告訴人匯款單據3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