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頁第5 行補充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 號2 樓(原漏載「一段」)。
⒉承上,第10行補充:3 人共同徒手毆打吳宇舜之臉、頭、手部,致吳宇舜倒地後,馬建均復以腳踹踢吳宇舜腿部。
⒊承上,第10至13行補充:由張國信以右手勾住吳宇舜左手之方式,強拉其上車。
⒋承上,第18行補充:由陳柏華以手勾住吳宇舜頸部,毆打其頭、肩、臉部,張國信則以右手肘頂擊吳宇舜之左臉及肩膀。
⒌承上,第2 頁第2 行補充:致吳宇舜受有左額、左頰、頸部、左手、右耳前、右眼下方、左眼外方、上下唇挫瘀傷之傷害。
⒍承上,第13、14行更正為:案經楊千慧及吳宇舜之父吳振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張國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0906專案案發時間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
二、核被告張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馬建均、陳柏華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於相同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傷害被害人吳宇舜,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吳宇舜、楊千慧2 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爭端,於假釋期間竟仍參與馬建均及被害人吳宇舜間糾紛,與陳柏華一同協助馬建均,而共同毆打吳宇舜,並剝奪其與告訴人楊千慧之行動自由,造成吳宇舜身體傷害,及吳宇舜、楊千慧之心理恐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本案係因馬建均懷疑吳宇舜檢舉其販賣毒品所致,被告並非事主,另就本案之進行亦非屬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兼衡其素行、吳宇舜傷勢,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