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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陸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2.969公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扣案鐵盒1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偵查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供述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跟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包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查獲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其查獲前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應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03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4日;被告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考量被告受前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為非法持有違禁物案件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因交通違規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鐵盒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員警,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可憑,被告犯後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9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張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信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0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大
    勇街口某夾娃娃機店內,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驗餘淨重2.9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大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2.96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2.969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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