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彬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5 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98年度簡字第25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8、10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5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②至④各罪(除上列③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以外),有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述③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⑤⑥各罪,亦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陳文彬仍未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9 時1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文彬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㈣、綜上,本案所憑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質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