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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7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5 號」、第5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後補充「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第5 行「晚上7 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7頁)」、「又本案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逕行追訴處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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