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宇傑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分)許,薛宇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828公克),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薛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828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 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薛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遇警攔查,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6 、7 頁),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0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