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呂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2 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01 年9 月24日」、「102年5 月12日」;附表編號1 、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11日」),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 94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