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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和鋒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被告孫和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274 號,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6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自無再由法院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被告孫和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其扣案毒品,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8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違禁物無誤。次查,該扣案第二級毒品既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94號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準此,則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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