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孫和鋒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和鋒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黃啟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 2所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此部分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啟華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本件更審前之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案件中,其二人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情狀及通話用語模式與本案相仿,且二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該案件之販賣行為情狀與本件顯具有關聯性,當可容許供為證明上訴人犯罪認識之品格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於接到黃啟華電話稱「幫我……拿東西給別人」時,即已知悉所稱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仍騎乘機車載黃啟華共同至三和國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顯見上訴人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另外案件之有罪判決即遽予推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㈡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幫助黃啟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已,且未獲利,對社會危害亦不大,與大盤毒梟販賣之危害甚大相比,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販賣之正犯黃啟華尚經第一審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卻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比例、平等原則不符,本件上訴人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依該法減輕上訴人之徒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說明正犯黃啟華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論斷上訴人成立幫助犯,且黃啟華販賣毒品予他人縱無上訴人之搭載,其亦可依據其他方式達成,上訴人之搭載行為,與黃啟華之販毒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送東西給李清麗等事實,及證人李清麗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黃啟華、黃啟華與李清麗之通聯紀錄,與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幫助黃啟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依卷內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依黃啟華電話之指示將「東西」交付予綽號「小寶」者,並向其收取二千五百元之現金,認定上訴人與黃啟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先行確定部分之事實(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依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該案與黃啟華有關代送及交付之毒品亦以「東西」稱之,悉與本案上訴人與黃啟華對話亦以「東西」稱之,其暗語之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復自承二案中其與黃啟華間之通訊譯文,為其受黃啟華之託代為送東西予他人,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本件其騎乘機車載送黃啟華販賣予李清麗之東西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之一,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原判決採證違法之指摘,難謂正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黃啟華有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犯行,業經本件更審前以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黃啟華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存資料可供佐證,另幫助犯之成立是否須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際影響力,學者固有積極說與消極說之爭,惟即使採取對犯罪比較有利之積極說,認為幫助行為若對犯罪事實不具影響力,即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幫助行為即不成立,反之如具有影響力則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搭載正犯黃啟華至交易現場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其行為就正犯黃啟華之販賣行為之完成確有助益,而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正確,核非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如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理由,且本件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第一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業已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自不得再援引第一審之判決,上訴意旨以其未得酌減其刑寬典之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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