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和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和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09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和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40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