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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 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 項,明定4 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 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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