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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 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之裁判要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12月20日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並審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再取得毒品施用,而犯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9 月。 │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犯罪日期│101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 │101 年11月9 日下午1-2 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576號 │同左 ││實├──┼──────────────┼───────────────┤│審│判決│102 年11月 7日 │同左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決├──┼──────────────┼───────────────┤│ │確定│102 年11 月28日 │同左 ││ │日期│ │ │├─┴──┼──────────────┴───────────────┤│備 註 │ │└────┴──────────────────────────────┘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02 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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