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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博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博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博詳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黃博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 年5 月7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5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78號          │字第3827號          │字第2721、3827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102 年度訴字第1271號│102 年度訴字第109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6 月17日   │   102 年9 月25日   │   102 年10月3 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102 年度訴字第1271號│102 年度訴字第1095號│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7 月13日   │   102 年10月14日   │   102 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3 日      │102 年6 月6 日2 時20│                    │
│                │                    │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                    │
│                │                    │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43號          │字第3943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80號│102 年度訴字第15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21日   │   102 年10月21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 │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11月4 日   │   102 年11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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