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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盈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盈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盈宏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項目,均詳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盈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其中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內,均應補充「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四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3 年5 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就合併後之應執行刑已無從易科罰金,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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