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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書誤繕為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林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7 月5 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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