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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寬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寬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 、4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寬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1日 │101 年5 月2 日凌│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晚│ │ │ │晨0 時16分許為警│ │間7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許 │ │之某時許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977、34│毒偵字第2977、34│毒偵字第2977、34│毒偵字第2977、34│ │ │09、3341號(聲請│09、3341號(聲請│09、3341號(聲請│09、3341號(聲請││ │書漏載第3409、33│書漏載第3409、33│書漏載第3409、33│書漏載第3409、33││ │41號) │41號) │41號) │41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 │實│ │36號 │36號 │36號 │36號 │ │審├─────┼────────┼────────┼────────┼────────┤│ │判 決日 期│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1日 │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訴字第16│ │決│ │36號 │36號 │36號 │36號 │ │ ├─────┼────────┼────────┼────────┼────────┤│ │確 定日 期│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8 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聲請書誤載為101 │聲請書誤載為101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年11月28日) │年11月28日) │年11月28日) │年11月28日) │└─┴─────┴────────┴────────┴────────┴────────┘┌───────┬────────┬────────┬────────┬────────┐│編 號│ 5 │ 6 │ 7 │ 8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20日 │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10日 │101 年7 月10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 │年6 月14日)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1 年度│士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977、34│毒偵字第1105號 │毒偵字第4418號 │毒偵字第4418號 │ │ │09、3341號(聲請│ │ │ ││ │書漏載第3409、33│ │ │ ││ │41號) │ │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22│101 年度訴字第22│ │實│ │36號 │384 號 │60號 │60號 │ │審├─────┼────────┼────────┼────────┼────────┤│ │判 決日 期│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9 月27日 │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102 年度台上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22│101 年度訴字第22│ │決│ │36號 │855 號 │60號 │60號 │ │ ├─────┼────────┼────────┼────────┼────────┤│ │確 定日 期│102 年1 月8 日(│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1 月14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 │ │ ││ │ │年11月28日)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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