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 罪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1 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計算式=9 月+5 月+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 │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臺灣│102 年度│103 年 2│ 是 │ │ │級毒品 │ │月12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79│月 8日 │新北│簡字第79│月 6日 │ │ │ │ │ │ │2 年度毒偵字│地方│90號 │ │地方│90號 │ │ │ │ │ │ │ │第5419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102 年 7│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臺灣│102 年度│103 年 4│ 是 │ │ │級毒品 │ │月20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75│月 9日 │新北│簡字第75│月15日 │ │ │ │ │ │ │2 年度毒偵字│地方│97號 │ │地方│97號 │ │ │ │ │ │ │ │第4954號 │法院│ │ │法院│ │ │ │ ├─┼────┼───────┼────┼──────┼──┼────┼────┼──┼────┼────┼───┤ │3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月 │102 年 7│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臺灣│102 年度│103 年 4│ 是 │ │ │級毒品 │ │月23日至│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75│月 9日 │新北│簡字第75│月15日 │ │ │ │ │ │同年月24│2 年度偵字第│地方│97號 │ │地方│97號 │ │ │ │ │ │ │日 │24964號 │法院│ │ │法院│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 │103 年 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臺灣│103 年度│103 年 6│ 是 │ │ │級毒品 │ │月28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27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4日 │ │ │ │ │ │ │3 年度毒偵字│地方│650號 │ │地方│650號 │ │ │ │ │ │ │ │第1242號 │法院│ │ │法院│ │ │ │ ├─┼────┼───────┼────┼──────┼──┼────┼────┼──┼────┼────┼───┤ │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 │103 年 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臺灣│103 年度│103 年 6│ 否 │ │ │級毒品 │ │月31日20│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27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4日 │ │ │ │ │ │時15分許│3 年度毒偵字│地方│650號 │ │地方│650號 │ │ │ │ │ │ │為警採尿│第1242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前回溯26│ │ │ │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備│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