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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藝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藝宏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朱藝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之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均規定甚明。

㈡、承上所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因認除:①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原載:有期徒刑6 月)」、②附表編號4 之罪名及宣告刑各欄,各應更正為:「詐欺;有期徒刑4 月(原載:竊盜;有期徒刑5 月)」、③附表編號5 之罪名及宣告刑各欄,各應更正為:「竊盜;有期徒刑6 月(原載:詐欺;有期徒刑4 月)」外,其餘意旨核認無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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