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譚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畜牧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譚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譚慶因犯畜牧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畜牧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 年8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