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19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