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霖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5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 之偵查案號應增列「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215號」、編號1 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4 月23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