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瑞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3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瑞元於因案假釋出獄後,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但卻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遭警察臨檢,方被告知假釋經撤銷,因未到案遭通緝而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執行殘刑,然聲明異議人自假釋出監起至假釋期間期滿前,並未有作奸犯科之行為,並不符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又未曾接獲撤銷假釋之裁定,並不知為何遭撤銷假釋之原因,無法維護自己之權益,且聲明異議人於出獄後僅有於103 年1 月至3 月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但事前均有以電話報備請假,於103 年4 月22日尚按時報告,觀護人亦未告知有撤銷假釋之事,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4日入監時始知假釋遭撤銷乙情,然未接獲鈞院撤銷假釋裁定,故無法提出抗告,該裁定是否有合法送達,亦有疑義,惟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同時請鈞院補發撤銷假釋裁定書,以符合法律程序正義,並請撤銷該撤銷假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 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ꆼ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6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1日入監,於102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ꆼ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後,旋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規定事項,聲明異議人並已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法條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前開法條各項規定之意旨),並於筆錄及具結書上簽名之事實,有該署報到筆錄影本、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已於前開筆錄、具結書上簽名確認),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ꆼ然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即執行保護管束者)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採尿,惟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26日、9 月30日、11月5 日、11月7 日、12月5 日、103 年1 月2 日、2 月13日、3 月20日、4 月10日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告及接受尿液採驗,且於該等期間行蹤不明,有該署102 年8 月22日新北檢玉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3459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2 年9 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102 年10月2 日新北檢玉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4064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11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102 年11月12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4933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12月16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5519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12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3 年1 月17日新北檢龍協102毒執護313 字第30217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 年2 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3 年3 月5 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0800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3 年3 月13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09333號函、103年3 月26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11048號、第311051號函暨送達證書、103 年4 月15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14099號函暨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4 月1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於檢察官依法報請撤銷假釋前,亦有以103 年3 月5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08014號函、103 年3 月26日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311052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有該等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嗣後聲明異議人雖於103 年4 月22日至該署報到,並自述係因工作長期在外奔波而無法按時報到等情,然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03 年4 月29日準時報到及驗尿,惟聲明異議人仍未於該日遵期報到,有103 年4 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聲明異議人手寫文件、同日觀護輔導紀要、103 年4 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檢龍協102 毒執護313 字第20362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有長期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明確,且其除有於102 年9 月26日、11月5 日有主動來電告知觀護人欲請假延期報到,但其仍未於嗣後指定期日即102 年9 月30日、11月7 日報到,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稱每次均有請假告知之情形,有前揭各次告誡函及觀護輔導紀要為憑,聲明異議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意甚為顯然,又聲明異議人僅係片面陳稱係因工作之故而未能準時報到,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則以其係長期連續未按時報到之情,自堪認情節重大。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應予照准,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函請新北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殘餘刑期,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856號指揮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另分案以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305 號指揮執行,迨於103 年9 月13日緝獲聲明異議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就其殘餘刑期發監執行等節,有法務部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3 年5 月22日東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執更緝酉字第305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稱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不當云云,並不足採。ꆼ又聲明異議人假釋撤銷原由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 規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非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是聲明異議人以其並無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為由,認其不構成撤銷假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再此乃檢察官通知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並非係本院對聲明異議人為任何撤銷假釋之裁定或處分,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補發撤銷假釋裁定書云云,亦有誤解。另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得知悉其假釋業經法務部予以撤銷,雖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之權益尚無影響,其仍得於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聲明異議,是此情並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