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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
莊瑞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六、三三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瑞元就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且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請詳加審酌,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上訴人雖為累犯,一再的在毒海中沉淪,但心中甚感苦楚及無奈,也曾痛定思痛,想把此毒癮、身癮、心癮戒除,卻又失敗,實感對於自我之決心和毅力不夠深惡痛絕;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之行為,犯罪後亦勇於配合調查,並非完全不知警惕,誠有悔悟之心,若能獲取法外施恩,給予輕判,接受法律制裁後,將來返鄉當以此惕勵自己,尋求任何可能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癮之管道及輔助,請給予一次機會輕判云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具體事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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