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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3 年4 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附表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1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 萬│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元,徒刑如易科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均以新臺幣 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7 日晚│103 年2 月24日上│103 年4 月19日凌│
│                    │間9 時30分許    │午4 時許        │晨0 時45分許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436 號    │偵字第1727號    │字第12031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簡字│
│          │        │808 號          │1836號          │第449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3 月24日   │103年3 月31日   │103年9 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簡字│
│          │        │808 號          │1836號          │第449 號        │
│確定判決  ├────┼────────┼────────┼────────┤
│          │判決確定│103年4 月29日   │103年5月6 日    │103年10月2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8085號、 103│字第8159號、 103│字第19220號     │
│                    │年度執更字第2356│年度執更字第2356│                │
│                    │號              │號              │                │
│                    ├────────┴────────┤                │
│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
│                    │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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