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耀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耀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第7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附表編號13、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261號」;附表編號15至1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2 號、第1517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4、17、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8 、9 、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