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5650 號卷,核閱卷內執行指揮書1 份屬實,本院審核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前開5罪原與其他5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僅就其他5 罪上訴,其中2 罪經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5月12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11月8日│ 同左 │102年12月3日│左列5 罪於│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1635號│ │ │ │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6│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6月17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11月8日│ 同左 │102年12月3日│35號判決與│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1635號│ │ │ │其他5 罪併│ ├─┼────┼──────┼──────┼──────┼──────┼─────┼──────┤定應執行刑│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2年4月21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11月8日│ 同左 │102年12月3日│為有期徒刑│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1635號│ │ │ │10年,嗣僅│ ├─┼────┼──────┼──────┼──────┼──────┼─────┼──────┤就該其他5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2年5月8日 │本院102 年度│102年11月8日│ 同左 │102年12月3日│罪上訴,左│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1635號│ │ │ │列5 罪未經│ ├─┼────┼──────┼──────┼──────┼──────┼─────┼──────┤上訴而確定│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2年6月17日│本院102 年度│102年11月8日│ 同左 │102年12月3日│。 │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163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