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啓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啓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嗣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1月1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曾啓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存卷為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吸食器3 組、注射針筒52支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參酌當時亦在現場一併為警查獲之楊明哲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堪認該等扣案物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起訴書所請沒收該等扣案物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