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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樊季康林晏鵬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08 、24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昌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年人鄭久毅、林政焜、呂庭華、洪明豪及古俊吉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前述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毒品予鄭久毅、林政焜、呂庭華、洪明豪及古俊吉,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嗣經警對林世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69及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第155 至163 、195 至1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55背面、71頁),並有證人洪明豪、林政焜、呂庭華、古俊吉及鄭久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第24背面至25、64至65、69背面至70、89至90、118 至119 、124 至125 、135 至136 、139 、178 至179 頁),且有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73、97、126 、1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鄭久毅、林政焜、呂庭華、洪明豪及古俊吉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林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以5 、6 千元左右的價格購買1 公克的海洛因及以2 千元的價格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70背面頁),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世昌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昌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林世昌就附表編號1 、4 至9 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數罪,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不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另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其販賣之對象僅5 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有關被告用以與鄭久毅、林政焜、呂庭華、洪明豪及古俊吉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聯絡交易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枚)並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背面頁),因不能證明該行動電話及內附之SIM 卡業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遺失非所有權喪失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之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業者之定型化契約,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應屬使用者(即被告)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6,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電話對象及通聯│販毒所得│              主文                    │
│    │            │              │情形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種├───────┬───────────┤
│    │            │              │              │類、數量│  主刑        │    從刑              │
│    │            │              │              │及價格)│              │                      │
├──┼──────┼───────┼───────┼────┼───────┼───────────┤
│ 1  │102年5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環│鄭久毅以其持用│1,5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21時50分許  │球購物中心附近│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某處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0.5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公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2年5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莒│林政焜以其持用│6,0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9時36分後之│光路附近某處(│門號0000000000│之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新│號之行動電話撥│,數量不│處有期徒刑柒年│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北市土城區裕民│打林世昌所持用│詳      │捌月。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路與裕生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85 度C咖啡店附│號之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近某處)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102年5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莒│林政焜以其持用│4,0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4時22分後之│光路附近某處  │門號0000000000│之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某時許      │              │號之行動電話撥│,重量0.│處有期徒刑柒年│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45公克  │捌月。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門號0000000000│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2年5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國│呂庭華以其持用│1,0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21時36分後之│光街112巷14弄1│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0000000000號│重量0.2 │處有期徒刑貳年│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之電話撥打林世│公克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昌所持用門號09│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00000000號之行│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動電話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102年5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國│洪明豪以其持用│1,5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7時51分後之 │光街附近某處  │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某時許      │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0.5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公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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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國│古俊吉以其持用│2,5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8時19分後之│光街附近某處  │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某時許      │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1 公│。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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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5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國│鄭久毅以其持用│2,5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1時後之某時│光街85巷之中和│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許          │鎮南宮前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1 公│。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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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28日│新北市土城區清│洪明豪以其持用│2,5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7時56分後之 │水國小門口    │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某時許      │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1 公│。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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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5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國│古俊吉以其持用│1,400 元│林世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2時25分後之│光街附近某處  │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
│    │某時許      │              │號之行動電話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打林世昌所持用│重量0.5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公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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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