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往嘉義之高鐵車廂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往嘉義之高鐵車廂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2 年7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C0000000 )及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7/2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8 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往嘉義之高鐵車廂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