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7、2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元峯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⑷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⑹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⑺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⑻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⑽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⑻至⑽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已執行期滿,於本案仍應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1 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之1 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協尋人口為警攔查,並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再於103 年2 月26 日 下午2 至晚間8 時許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之1 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間隔半小時,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68公克),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件被告吳元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吳元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毒偵第2648號卷第51 頁 、毒偵第1737號卷第3 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74 頁),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字第2648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1737 號 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毒偵字第2648號卷第5 頁、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15至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8 頁、第9 至11頁)等件在卷足稽,另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9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參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48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元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9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9468公克),係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