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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九弄六號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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