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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丁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15日;ꆼ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 年2 月確定;ꆼ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 年4 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5月12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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