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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伍枝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伍枝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伍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乙○○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96 巷22號前,見邱玉芳獨自一人,遂趁其不備,自左後方駛近,由乙○○搶奪其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35000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品)得手,旋即逃逸。

㈡甲○○、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8號前,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鑰匙5 枝,並在現場把風,由甲○○以該鑰匙發動鍾浚伯所有供己○○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OX-207 號重型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即由甲○○騎乘撘載乙○○,尋覓落單婦女為行搶目標,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1巷33號前,趁辛○○不及防備,由甲○○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近後,由乙○○搶奪辛○○所有之皮包1 只,並致辛○○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然因其皮包提帶斷裂、掉落,乃未得逞。甲○○、乙○○因未搶得財物,旋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8 弄,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駛近庚○○左後方,由乙○○搶奪其手提包1 只,然因庚○○緊握其手提包,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未得逞。嗣經路人丙○○、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5 枝。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玉芳、己○○、辛○○、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邱玉芳、辛○○、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及證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鑰匙5 枝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搶奪未遂之犯罪行為,係被告甲○○、乙○○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所為,應僅評價為一搶奪未遂行為;被告等以一行為搶奪被害人辛○○、庚○○未遂,觸犯二相同罪名,及被告等於奪取辛○○財物之際造成辛○○左髖部挫傷,而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搶奪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著手搶奪他人財物,並未得手,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搶奪罪、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捨此不由,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致被害人辛○○受有傷害,雖所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仍屬可訾,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則為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涉案情節並無輕重之別,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前述搶奪罪、竊盜罪、搶奪未遂罪,分別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2 月,對甲○○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尚屬過重,茲審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5 枝,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他人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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