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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國慶
被告
鍾文彬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037號、103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慶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鍾文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高國慶明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高國慶醫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部落格(下稱高國慶部落格)「微循環槌功」文章分類內所刊登標題為「心臟(血管檢查)」之文章(下稱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係未經李相台同意,即從李相台架設之「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drlee.com.tw/varicos_vein/check1. asp,下稱李相台診所網站)中,所刊登之「雙功彩色超音波檢查」、「PPG 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儀」、「APG 與DVT 檢查儀」、「觸診檢查」等李相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李相台網站文章)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上網而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違反著作權法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下稱前案)審理,詎高國慶為圖脫免刑責,明知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作成方式及係如何刊登於高國慶部落格等節,乃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鍾文彬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前之期間內的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鍾文彬就高國慶文章作成方式及如何刊登於高國慶部落格等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係鍾文彬自行整理資料所作成並上傳至高國慶部落格云云,鍾文彬雖亦明知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作成及刊登於高國慶部落格一事與其無涉,惟因受高國慶之教唆,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1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因前案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證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一)辯護人行主詰問部分:「(問:請提示102 年7 月1 日聲請狀附件1 至附件5 之圖文,圖文是否你有貼上被告的網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辨認】)是我貼的」、「(問:你把上開5 張圖文貼在被告所架設網站的『心臟血管檢查』的標題下,為何如此?)我不懂醫學,我只是看起來很像,所以就把它貼上去」、「(問:你貼這個文前後有無詳細告訴被告?)那時候如果有空我會跟被告講,但是我不一定會告知,可能整理好就走了」云云。

(二)檢察官行反詰問部分:「(問:你整理資料是在電腦上的何檔案整理?)就是用WORD,有時候被告電腦開著,我就整理好,先用WORD整理過後,再KEY 一次過去」、「(問:這些資料是否已經整理好,你只是繕打?)是的,被告沒有告訴我順序,就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資料,依序繕打」、「(問:在被告奇摩部落格上張貼文章方式為何?)被告電腦打開的,我就自己輸上去,後來輸好之後,如果被告有空,我會請被告來看」、「(問:你把這些資料在WORD上編輯好,上傳到部落格之前是否要請被告確認?)不用」云云。

(三)法官職權訊問部分:「(問:提示101 他字卷3383號第64至68頁,請確定這篇文章是否你所貼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辨認】)應該是我貼的」、「(問:何時貼的?)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了,這是4 、5 年內的事情,這不是12年內貼的」、「(問:你如何確定這是你貼的?)這確實是我貼的,但不是這12年內貼的」、「(問:文章貼在部落格的何資料夾,是由何人決定?)是我KEY完就把它貼上去了,我是看當時的資料,我們有習慣的位置,我就是把它貼在文章的位置,被告也沒有特別跟我說要貼在哪裡。」、「(問:你依照何資料判斷大概就是你貼的?)圖跟文字的順序,我只對圖比較有印象,我對第一張圖特別有印象,所以記了10幾年」云云等不實內容之證詞,致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經李相台發覺鍾文彬所述明顯與實情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相台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文彬固坦承其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案審理中出庭作證,並有為前揭之證述,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被告高國慶整理資料及操作電腦,伊上揭所證均係事實云云;被告高國慶固坦承高國慶部落格中確實有上開文章,且其於前案中有請被告鍾文彬去解釋,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這篇文章文不對題,我也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我去追查後認為應該是義工或助理有疏失,但助理們都否認,我猜想可能是被告鍾文彬以我的電腦所製作,所以請被告鍾文彬到庭替我或他自己說明清楚云云。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高國慶為骨科醫師,工作非常忙碌,閒暇之餘也有發表研究資料及醫學上之見解,被告高國慶的研究資料及整理均有志工或助理幫忙,前案中之文章經被告高國慶詢問志工或助理,發現被告鍾文彬即有可能在當時協助整理資料及在電腦發文,所以要求被告鍾文彬到庭解釋清楚,被告高國慶並無教唆偽證之故意;另被告鍾文彬自80年間起,在有空的時候就會去被告高國慶看診之醫院協助文章整理及電腦發文等事宜,但因被告鍾文彬罹患癲癇及心臟病,且事發經過數年,雖因看到照片而有印象,但對於確切時間及詳細操作情形已經記憶不清,但被告鍾文彬上揭所證係屬事實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高國慶明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高國慶部落格中上開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係未經李相台同意或授權,即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0時6分 許或該時分未久前,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從李相台架設之李相台診所網站所刊登之「雙功彩色超音波檢查」、「PPG 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儀」、「APG 與DVT 檢查儀」、「觸診檢查」等李相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予以重製下載,並張貼在被告高國慶之部落格,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高國慶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037 號卷第94-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鍾文彬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請提示102 年7 月1 日聲請狀附件1 至附件5 之圖文,圖文是否你有貼上被告的網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辨認】)是我貼的。(問:你把上開5 張圖文貼在被告所架設網站的『心臟血管檢查』的標題下,為何如此?)我不懂醫學,我只是看起來很像,所以就把它貼上去。(問:你貼這個文前後有無詳細告訴被告?)那時候如果有空我會跟被告講,但是我不一定會告知,可能整理好就走了。(問:你整理資料是在電腦上的何檔案整理?)就是用WORD,有時候被告電腦開著,我就整理好,先用WORD整理過後,再KEY 一次過去。(問:這些資料是否已經整理好,你只是繕打?)是的,被告沒有告訴我順序,就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資料,依序繕打。(問:在被告奇摩部落格上張貼文章方式為何?)被告電腦打開的,我就自己輸上去,後來輸好之後,如果被告有空,我會請被告來看。(問:你把這些資料在WORD上編輯好,上傳到部落格之前是否要請被告確認?)不用。(問:提示101 他字卷3383號第64至68頁,請確定這篇文章是否你所貼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辨認】)應該是我貼的。(問:何時貼的?)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了,這是4 、5 年內的事情,這不是12年內貼的。(問:你如何確定這是你貼的?)這確實是我貼的,但不是這12年內貼的。(問:文章貼在部落格的何資料夾,是由何人決定?)是我KEY 完就把它貼上去了,我是看當時的資料,我們有習慣的位置,我就是把它貼在文章的位置,被告也沒有特別跟我說要貼在哪裡。(問:你依照何資料判斷大概就是你貼的?)圖跟文字的順序,我只對圖比較有印象,我對第一張圖特別有印象,所以記了10幾年等語,均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102 年10月17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影卷第9-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鍾文彬雖辯稱其上揭所證均為事實,然細繹其上揭證述,前後所述情節、時間,顯已自相矛盾,且就被告鍾文彬於本院供陳:我沒有固定找高國慶醫生看診,身體不舒服才會去,有去找高國慶醫師都會看診,沒去看診時不會特別去幫高國慶醫師整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1 頁),經本院調閱被告鍾文彬自98年間起之就醫紀錄加以比對,被告鍾文彬於98年間未曾赴詠贊聯合診所看診,直至101 年間起始有赴詠贊聯合診所看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4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鍾文彬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1至76-6頁)。是依被告所證及上揭就診紀錄觀之,被告於前案案發時之98年4 月18日前後既未曾赴被告高國慶所在之詠贊聯合診所看診,則其所證上開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圖文均係其赴詠贊聯合診所看診後,自行使用被告高國慶之電腦所張貼云云,顯非事實。佐以經本院以前案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內容勘驗被告鍾文彬之電腦文書處理能力,被告鍾文彬係以注音輸入法打字,並以手持滑鼠選字,對於標點符號之選用及部分單字之注音之選取有困難,於16分鐘內僅拿繕打出不含符號之文字僅72 字 ,平均每分鐘打字不足5 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再參酌被告鍾文彬於本院陳稱:被告高國慶之電腦沒有設定密碼,我不會將圖文上傳部落格,是人家教我,是別的病人用USB 隨身碟拿給我,然後教我怎麼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0頁反面)。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使用個人申請之部落格網頁,需先以個人設定之申請帳號及密碼登入編輯頁面後,始能上傳或編輯部落格之圖文內容,並非任何人使用該人之電腦即可自行處理,復衡以被告鍾文彬之電腦文書處理能力不佳,且自承不知被告高國慶之密碼,亦不知悉如何將圖文上傳至部落格等節,是被告鍾文彬上揭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所證係其自行將上開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依序繕打並上傳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已超出被告鍾文彬之能力範圍而難遽信。再者,被告高國慶部落格文章與李相台網站文章之文字與照片檔相同,且電腦程式內確有李相台網站之原始碼,來源顯係直接複製李相台網站文章所刊登之文字與照片之電子檔,業經前審判決認定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卷第96頁),則被告所證係其繕打上傳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製作方式,更與事實不符。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鍾文彬上揭於前案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核屬虛偽陳述。

(四)被告高國慶雖辯稱其無教唆偽證之故意云云。然被告鍾文彬於前案證稱:被告高國慶開庭前有跟我聯絡,就說我整理資料輸入到電腦的事情,問我還記不記得?我就說不太記得,因為那麼久了,被告高國慶就說法院可能會找你問這件事情等語(見102 智易字第9 號影卷第13頁),足認被告高國慶於前案102 年10月17日審理前,確實有與被告鍾文彬確認前案案發情形,且被告鍾文彬於被告高國慶詢問時,既已向被告高國慶表達伊不記得前案案發當時情狀,然被告鍾文彬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案審理中,仍可明確具結證述上開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係伊所繕打上傳等情,是倘非被告高國慶於被告鍾文彬前審出庭前,有與被告鍾文彬進一步討論前案作證內容之細節,殊難想像被告鍾文彬何以就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作成方式及如何刊登等情節得以於作證時記憶明確之理。佐以102 年度偵字第31037 號被告鍾文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4日偵查庭僅傳訊被告鍾文彬到庭,並未同時傳喚被告高國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被告高國慶竟主動陪同被告鍾文彬到庭以安撫被告鍾文彬,此經被告高國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103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39 頁),因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僅將鍾文彬列為被告,高國慶並非同案被告,是該次偵查庭期倘非被告鍾文彬主動通知被告高國慶陪同到庭,被告高國慶自無從知悉該次庭期,且倘非被告高國慶教唆被告鍾文彬於前案審理中為虛偽證述,縱被告鍾文彬通知被告高國慶上開庭期時間,衡情被告高國慶亦無庸主動陪同被告鍾文彬到庭,以安撫被告鍾文彬,據此情狀適足推知被告高國慶與被告鍾文彬雖僅係醫病關係,然私下互動聯絡密切,且被告高國慶對於被告鍾文彬就前案案情之證述內容極具影響力,是綜合被告鍾文彬於前案審理中所證內容及被告高國慶事後於前揭偵查中所為等節觀之,足徵被告鍾文彬於前案所為之虛偽證述係出於被告高國慶之教唆。復衡以被告鍾文彬並非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當事人,而與該案之判決結果毫無利害關係,被告高國慶則係前案之被告,如被告鍾文彬於前審理時所證述上揭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係其主動協助被告高國慶整理資料、繕打並刊登於部落格之證言為法院所採信,則顯可為被告高國慶脫罪,而對被告高國慶極為有利,且被告鍾文彬亦非被告高國慶之親屬,衡情其若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高國慶有教唆被告鍾文彬於102 年10月17日前案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如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內容之事實。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鍾文彬因罹患重度癲癇症,常有記憶不清及行為異常之情狀,且其毫無醫學常識,自認有可能犯下誤植部落格文章之錯誤,而願意出庭作證云云。然被告鍾文彬既無文書作業及資訊處理之能力,又未經被告高國慶授權使用其部落格之帳號及密碼,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高國慶又係被告鍾文彬之醫師,對於被告鍾文彬罹有癲癇等病症之身體狀況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高國慶竟在知悉被告鍾文彬對於前案案發情形已表達其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仍要求被告鍾文彬於前案擔任證人具結而就高國慶部落格文章之作成方式及如何刊登等細節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實難認該等情節純係基於被告鍾文彬之誤認所致,自無從執此被告鍾文彬之身體病症而為被告鍾文彬、高國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核被告高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另被告鍾文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高國慶教唆被告鍾文彬,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三)被告高國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國慶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被告鍾文彬係受被告高國慶教唆而為偽證犯行,冀圖影響前案承審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國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文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8條、第2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