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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成(綽號「小志」)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 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八月),並經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在案。其後又曾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第7017號、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99年度易字第28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五月、四月、三月、三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九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其上開所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自99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起算,於101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03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間,經羅淑萍、陳唯翔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區佑民醫院前、新加坡汽車旅館前等處,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1,500 元等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0.5 公克等數量,給羅淑萍、陳唯翔等人施用,賺取販入差價利潤牟利共3 次(販毒交易情節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容所載)。嗣經警依檢察官指揮循線依法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對張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監聽得悉其間上開洽購毒品等情節,並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查獲陳唯翔、羅淑萍等到案後,因而查悉張志成上開販賣毒品等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成對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萍、陳唯翔施用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羅淑萍、陳唯翔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羅淑萍、陳唯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本件多次與羅淑萍、陳唯翔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羅淑萍、陳唯翔等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 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以上二徒刑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八月),並經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在案。其後又曾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第7017號、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99年度易字第28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五月、四月、三月、三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九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其上開所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自99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起算,於101 年7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衡諸其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羅淑萍、陳唯翔等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僅有0.5 至1 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予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罪時地互異可區隔,販毒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惟本件所犯各次販毒地區均僅侷限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地,對象僅羅淑萍、陳唯翔二人,販售數量、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兼衡其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所有供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2,000 元、1,500 元等之現金,均係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亦應按其各次犯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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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品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  │          │            │                    │                          │                      │
├─┼─────┼──────┼──────────┼─────────────┼───────────┤
│01│103.03.08 │新北市三重區│張志成經羅淑萍以0979│張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1:25    │佑民醫院門口│39198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601│                      │
│  │          │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70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新臺幣(下同)2,000 │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克給羅淑萍。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2│103.03.09 │新北市三重區│張志成經羅淑萍以0979│張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0:00至  │佑民醫院門口│39198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21:00間  │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601│                      │
│  │(起訴書誤│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70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載為「16時│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11分」)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公克給羅淑萍。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3│103.03.11 │新北市三重區│張志成經陳唯翔以0936│張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53    │新加坡汽車旅│81208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館門口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601│                      │
│  │          │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70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上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                      │
│  │          │            │命0.5 公克給陳唯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