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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㈠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㈡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復於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五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部分易科罰金);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審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上均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之期間)。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四頁),為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依法囑託鑑定者,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誌浩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伊也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結果查詢、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復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時,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3346ng/ml,嗎啡濃度為459ng /ml ,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足徵其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至警局採尿之結果,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此部分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排出,而尿液可檢出量,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約一至四天(可參九十四年六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是本次採尿結果,確可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約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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